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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甲”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黑龙江高…
商标案例来源:
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3
案 情 2000年11月21日,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申请的乐泰牌“亮甲”杀菌液获卫生部批准,并同时取得卫消字(2000)第0063号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2001年1月1日,乐泰公司取得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黑药管械生产许20010016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同年2月2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批准乐泰公司开发研制的“亮甲”产品以黑药管械(准)字2001第2640003号医疗器械注册,并向乐泰公司下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2001年3月,“亮甲”产品开始投放市场,截止到2003年2月,乐泰公司投入全国17个省市广告费累计达14408997.25元。 “亮甲”产品在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等23个省、市、自治区的药品市场销售,并建立了2万余家销售点。 2002年10月30日,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为乐泰公司颁发了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的好产品(知名产品亮甲)证书。2003年1月14日,《人民日报》“市场与法”专栏刊登了国家检测质量信得过产品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企业名单,在所展示的49家企业中,乐泰公司和其生产的“亮甲”产品列入该优秀企业集中展示的排行榜中。2002年9月,乐泰公司董事长郎伟君研究的“亮甲”项目荣获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2002年8月26日,河南省卫生厅批准了南阳市济生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济生公司)申请的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并下发了保健品备案凭证。同年9月8日,南阳济生公司生产“亮甲”产品。2002年9月29日,河南省卫生厅还批准了南阳济生公司为济生堂牌“亮甲”擦剂制作健康相关产品广告。南阳济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有“亮甲”项目。 乐泰公司于2001年生产销售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产品,使用现有包装装潢。2002年9月,乐泰公司发现南阳济生公司、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的“亮甲”产品,使用了与乐泰公司同类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在全国各地销售。乐泰公司遂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26日共在哈尔滨、武汉、衡阳、深圳、秦皇岛、福州、南宁、柳州、南京、山东、重庆、沈阳、抚顺、温州、贵阳、张家口、南阳、嘉兴、云南等地购买了928元的南阳济生公司、南阳医疗保健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产品,销售部门亦出具了销售票据和发票27张,其中包括哈尔滨市宏腾医药商店(以下简称宏腾药店)和哈尔滨市南岗区爱心保健品经销处(以下简称爱心经销处)出具的销售票据和发票。 2003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根据群众举报,对乐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商品被济生公司等多家企业仿冒一事进行调查并下发文件。同年6月16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乐泰公司下发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 乐泰公司认为南阳济生公司、南阳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宏腾药店、爱心经销处销售南阳济生公司、南阳保健品公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4日,南阳济生公司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乐泰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乐泰公司颁发的黑药管械(准)字2001第2640003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03年5月13日,南阳济生公司以乐泰公司“亮甲”产品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向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乐泰公司开发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耗费巨资在各地媒体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好评,并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亮甲”为其特有名称。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属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依法应予保护。南阳济生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包装盒形状系长方形、大小亦与原告产品包装盒相同,整体构图和色彩与原告的相似。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除右下角绘有双手持花图以外,其他部分与乐泰公司的基本相同。南阳济生公司、南阳保健品公司使用乐泰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使用与乐泰公司产品基本相同、相似的包装、装潢销售同类产品,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很容易误认为乐泰公司的产品,故可认定南阳济生公司和南阳保健品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乐泰公司诉其上述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行政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乐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数额无法查清,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乐泰公司未提供宏腾药店、爱心保健品经销处故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宏腾药店、爱心经销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阳济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亮甲”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包装盒,赔偿乐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南阳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亮甲”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包装盒,赔偿乐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宏腾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四、爱心保健品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南阳济生公司和南阳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如何认定知名商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一定义比较准确的反映了知名商品的实质和特点,因此,判定一种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从以下几个条件考虑:1、该商品应具有优良的品质。2、广告费用的投入和市场宣传推广。3、生产和销售者提供良好和完善的售后服务。4、占用相应的市场份额。 本案乐泰公司自行开发研制并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亮甲”曾获国家信得过产品和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优秀科技进步奖,商品具有优良品质。近年来乐泰公司为推广该商品投入了巨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开发,使“亮甲”这一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和消费人群中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市场上占用一定的份额,该商品以患有灰指(趾)甲病的消费人群为服务对象,商品投入市场后,行销全国大部分省市地区并建立了相应的售后服务体系,得到了特定消费群体的认可和好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乐泰公司的“亮甲”为在特定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商品是正确的。 二、乐泰公司的“亮甲”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中“特有”的含意为该名称与使用该名称的商品紧密联系并有特定市场含意,其名称和商品结合后,在相关和特定的消费群体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知名商品名称的独特性,使消费者提起这个名称就知道和联想起指的是某一特定的商品。同时,该特有名称还应是由商品经营者在先使用。 本案乐泰公司的“亮甲”是该公司独创的名称,投放市场前无人将该名称作为治疗灰指(趾)甲的商品名称使用,在市场上也不会被消费者认为它是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南阳济生公司虽然提出乐泰公司的“亮甲”不是特有商品名称而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的认定上,认为乐泰公司生产的“亮甲”名称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并对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给予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三、被告生产、销售“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章法院的判决书中将乐泰公司的“亮甲”包装和装潢与南阳济生公司的“亮甲”包装和装潢进行了对比,南阳两个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同乐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为同一名称。包装盒上印刷的“亮甲”字体也均为烫银字。“亮甲”为长方形包装扁盒,装潢色彩底色为白、红色组合,所书写的“亮甲”字体、字形和位置与乐泰公司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南阳济生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该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与乐泰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与乐泰公司的也属同类产品,虽该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上“亮甲”为烫金字,包装装潢除右下角绘有双手持花图案,但其他部分与乐泰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由此可见,南阳两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中除使用了乐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还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潢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济生公司和南阳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亮甲”使用了乐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使普通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能加以区分,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南阳济生、保健品两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侵权行为人向权利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可采取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损失。二是以侵权行为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本案乐泰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由侵权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但由于未能举出因侵权人的行为使其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具体数额,在证据方面存有欠缺,法院对此问题也难于查证,因此,在这种权利人确实受到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权利人乐泰公司的主张,结合南阳济生和保健品公司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在分别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产品名称的同时,酌情分别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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